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簡,1218,2019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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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美英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美英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共柒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犯罪嫌疑人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簽賭輸錢,且無證據證明其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至本件被告用以簽賭之未扣案手機2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2張),雖係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陳述在卷,然審酌1支手機為其配偶陳清發所有(0000000000號),衡情家人間互相借用電話為事理平常,並無證據顯示為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使用,是不予宣告沒收;

另1支被告所有之手機則非被告專用以犯罪,或有供其日常聯繫親友等其他用途,若予宣告沒收,相較被告犯罪情節,尚屬過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808號
被 告 葉美英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美英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2日、同年月3日、同年月9日、同年月11日、同年月12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16日,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帳號美英自己)及其配偶陳清發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帳號陳清發)傳送訊息予陳貞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向陳貞穎簽賭「香港六合彩」7次,以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開出之中獎號碼決定輸贏(陳貞穎所涉賭博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074號提起公訴,另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併辦),其賭博方式係葉美英將欲簽注之號碼、組數、金額傳送予陳貞穎,每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元,係以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之號碼對獎,簽中「二星」者,每注可得5,700元之彩金;
簽中「三星」者,每注可得5萬7,000元之彩金;
簽中「四星」者,每注可得75萬元之彩金;
簽中特別號者,每注可得3,600元之彩金。
未簽中者,葉美英與陳貞穎對賭之賭金則歸陳貞穎所有,而陳貞穎轉向上游簽注部分,則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帳號「999」之上游組頭所有,陳貞穎並從中抽取每百元各3.5元之佣金。
嗣經警方於108年2月16日19時40分許,在位於彰化縣○○鄉○○路000○0號之陳貞穎住處及址設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0號「紫雲宮」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查扣傳真機2台、數位答錄機1台(含記憶卡1張)、三星手機1支(含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紅包2個、六合彩總表8張、六合彩簽注單268張及賭資20,507元等物,並發現葉美英向陳貞穎賭之紀錄,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美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陳貞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扣案證物及手機通訊軟體 LINE 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
被告所為上揭7次賭博罪間,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永明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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