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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宥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5736號), 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宥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份,補充:員警職務報告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李宥穎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月31日起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上列修法涉及刑度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查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之刑度較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規定之刑度為重,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竟無視法紀,隨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雖其持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中度)(見偵卷第22頁),然其於警詢時表示不用請辯護律師可以完全陳述,並通知家屬在場,有被告警詢筆錄及法律扶助基金會檢警律師陪同到場專案-指派律師通知表在卷可證(見偵卷第6頁反面、第17頁),且其於警詢中均能理解提問並予以回答,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3千元,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8頁),堪認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尚屬輕微;
暨其於警詢自承:職業「農」、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6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本案被告竊得之窗型冷氣機1個,雖經被告變賣,仍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業如前述,足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案犯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確實知所警惕,是本院認就所犯過失致死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736號
被 告 李宥穎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號
居彰化縣○○鄉○○村○○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宥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2日上午7時56分許,至址設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隆輝電器行前,徒手竊取隆輝電器行所有並放置於該電器行門口之窗型冷氣機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千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並向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商兜售變賣得現531元。
嗣經隆輝電器行之負責人黃世諺察覺遭竊而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宥穎於警詢供承不諱,核與並被害人隆輝電器行之負責人黃世諺於警詢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蒐證照片3張及協盛行資源回收之單據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已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8年5月31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另請審酌被告患有中度身心障礙,犯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佐,量處適當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皓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
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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