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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詠程
李岑憶
張豈豪
王宥鈞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4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詠程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岑憶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豈豪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宥鈞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所載「持棍棒」補充為「於同日21時35分許,持棍棒」、補充證據「診斷書、診斷證明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件犯罪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之刑度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刑度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171號
被 告 詹詠程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巷0號之12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岑憶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豈豪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宥鈞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詠程與李岑憶(原名秦苡津)於民國107年11月15日20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前,因細故發生口角,詹詠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李岑憶,致李岑憶受有頭皮鈍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手肘擦傷等傷害。
李岑憶因不堪受辱,隨即聯絡張豈豪、王宥鈞及姓年名籍不詳之成年男子5、6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持棍棒至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亞東KTV」前毆打詹詠程,致詹詠程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頭皮撕裂傷6公分、背部、腹部、四肢多處挫傷、左手舟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詹詠程、李岑憶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詹詠程、張豈豪、王宥鈞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李岑憶則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伊沒有傷害詹詠程,也沒有指使別人傷害他云云。
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詹詠程、張豈豪、王宥鈞、曾郁云於警詢、偵查時供前具結證述明確,並有職務報告1紙、監視器翻拍相片4張、監視器錄影光碟可資佐證,參以被告李岑憶雖於偵訊時表示看到告訴人詹詠程被打即下車阻止,然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李岑憶係待被告張豈豪、王宥鈞等人持棍棒下車衝向告訴人詹詠程後,始步行查看告訴人詹詠程遭毆打之狀況,並由證人曾郁云阻止告訴人詹詠程遭毆打等情,且被告李岑憶亦自承係向告訴人詹詠程確認其所在地點後,率同被告張豈豪、王宥鈞等人前往,應認被告詹詠程、張豈豪、王宥鈞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李岑憶與被告張豈豪、王宥鈞間確有犯意聯絡,其上揭犯嫌應堪認定,被告李岑憶上開所辯,則顯不足採。
二、核被告詹詠程、李岑憶、張豈豪、王宥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李岑憶、張豈豪、王宥鈞與姓名年籍不詳之5、6名成年男子間,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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