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簡,124,2019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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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忠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2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忠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玻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109號
被 告 游忠育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游忠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3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26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另因恐嚇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76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案經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0 年9 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9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5 年12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10月31日晚間8 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市○○巷00弄00號住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7 年11月1 日下午3 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上址住所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玻璃吸食器1 個,且經採集尿液送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游忠育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且其於107 年11月1日下午4 時5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8/B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並有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 張存卷,及甲基安非他命玻璃吸食器1 個扣案可資佐證。
此外,復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同條例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
其修正理由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適用初犯之規定。
故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前述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
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游忠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97年3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施用毒品之事實,雖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5 年,惟其於5 年內再犯前開施用毒品之罪嫌,依前揭修正理由及判決意旨,毋庸再聲請觀察勒戒,應逕行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9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5 年12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施用毒品器具甲基安非他命玻璃吸食器1 個,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何蕙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楊佳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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