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簡,1242,2019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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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卜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458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卜笙犯修正前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20條之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31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其中罰金刑部分,已由銀元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自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件犯罪,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

四、被告所竊得之酒類7 瓶,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遭竊商品之價值3,148 元,並另再賠償被害人25,000元,有和解協議書在卷可參,是被害人所受損害業已獲得賠償,與實際上發還犯罪所得無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584號
被 告 張卜笙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巷00弄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卜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8年3月6日17時26分44秒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彰化縣○○市○○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再旺門市,徒手竊取該超商店員洪筠涵所管領之仕高利達12年威士忌2瓶【價值共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嗣因該店盤點後發現上開商品短少,經調閱店內錄影監視器發現上開行竊過程,而報警循線查獲。
㈡於108年3月13日上午5時38分15秒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前揭全家便利商店新再旺門市,徒手竊取該超商店員洪筠涵所管領之仕高利達12年威士忌及麥卡倫黃金三桶12年各1瓶(各價值250元、799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嗣因該店盤點後發現上開商品短少,經調閱店內錄影監視器發現上開行竊過程,而報警循線查獲。
㈢於108年3月18日17時25分38秒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前揭全家便利商店新再旺門市,徒手竊取該超商店員洪筠涵所管領之仕高利達12年威士忌2瓶及裸雀威士忌1瓶(各價值500元、1,099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嗣因該店盤點後發現上開商品短少,經調閱店內錄影監視器發現上開行竊過程,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洪筠涵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卜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洪筠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犯罪嫌疑人指認表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7張、被告及機車照片各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已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8年5月31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犯本件竊盜罪之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皓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
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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