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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ANH LONG (中文姓名:阮青龍,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45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NGUYEN THANH LONG (中文姓名:阮青龍)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陸零捌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有戕害,仍率爾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暨衡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資力、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經送鑑結果,檢驗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608公克),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 年5 月17日草療鑑字第1080500184號鑑驗書1 份附卷可稽;
上開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除因鑑定用罄而不復存在之部分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均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均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455號
被 告 NGUYEN THANH LONG(即阮青龍,越南籍)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1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N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NGUYEN THANH LONG (即阮青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主管機關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公告列為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2 月28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 段000 號0 樓之公司宿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音譯為MISA之泰國籍同事,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608公克)而持有之。
嗣其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247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同日晚間11時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 段000 號前發生車禍,人車倒地,經警到場處理後,在現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608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THANH LONG (即阮青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 年5 月17日草療鑑字第1080500184號鑑驗書在卷可參,且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608公克)扣案可佐,核與被告自白相符,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608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宗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冠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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