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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尚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5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尚坤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5 至6 行「楊尚昆」應更正為「楊尚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規定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21條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是修正後刑法第321條關於併科罰金數額部分已提高至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規定論處。
三、被告就本件犯行,已著手於行竊然遭被害人即時發現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被告所持犯罪工具剪刀1 把,並非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5條、第321條第1項第2 、3 款、第2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良煜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修正前)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
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647號
被 告 楊尚坤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0鄰○○路00
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尚坤於民國108 年5 月11日13時50分許,騎乘自行車前往彰化縣○○鎮○○路000 巷00號王坤錫(未提告)住處外時,發現該處停放乙部電動自行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在現場隨手取得客觀上足認為凶器之剪刀1 把,剪斷該電動自行車安裝電池之電線欲竊取電池,然未拔下電池之際,楊尚昆基於上開竊盜之接續犯意,又想進入屋內行竊,隨即徒手破壞王坤錫住處窗戶欄杆並站在屋外目視搜尋屋內有何財物,因破壞窗戶欄杆發出聲響,在屋內之王坤錫發現有異立即外出查看,楊尚坤見狀立即騎乘自行車逃離現場而未得逞。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楊尚坤警詢、偵訊時之自白,(二)被害人王坤錫於警詢時之供述,(三)被告帶同員警前往現場勘查之照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加重竊盜未遂犯嫌已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修正條文於108 年5 月31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新法為修正後之法律,舊法為行為時之法律),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21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加重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洪 英 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楊 自 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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