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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民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十字弓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沒收部分: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各式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
刑法第38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6條訂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持有之十字弓,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刀械,有彰化縣警察局108 年1 月29日彰警保字第1080008623號函附卷可稽(偵字第2104號卷第69至第71頁),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良煜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104號
被 告 林家民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段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家民明知十字弓係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公告查禁,而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07 年11月間,以不詳方式取得管制刀械十字弓1 把後無故持有之。
迄108 年1 月18日中午12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位於彰化縣○○市○○里○○路0 段0 巷00號住處衣櫃內當場查獲,並扣得十字弓1 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民坦承不諱,並有照片1 張、內政部刀械查禁公告存卷可查,復有十字弓1 把扣案為憑。
又扣案十字弓經送彰化縣警察局鑑驗後,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刀械,有該局108 年1 月29日彰警保字第1080008623號函1 紙附卷可稽。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
扣案之十字弓1 把,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思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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