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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琪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594、5369號), 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琪姿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補充:「編號8 、蜜妮深層卸妝油、1 、瓶」;
附表二編號2 「物品名稱欄」之記載,更正為「(中景)E-Books 3.4A雙孔摺疊充電器」。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黃琪姿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月31日起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上列修法涉及刑度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查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之刑度較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規定之刑度為重,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處斷。
三、被告前因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3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107年8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雖於受上開案件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諸罪,均為累犯,然揆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案件,與本件竊盜案件之罪質不同,無證據證明被告經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仍未收矯治之效,而有特別須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爰均認毋庸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竟無視法紀,隨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
兼衡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所竊之物品均經警返還予被害人(除蜜妮深層卸妝油1瓶未返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附卷可參(見108年度偵字第5369號偵卷〈下稱5369號偵卷〉第13頁、108年度偵字第3594號偵卷〈下稱3594號偵卷〉第18頁),並分別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1110元、1594元,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1紙及108年5月30日偵訊筆錄1份在卷可證(見5369號偵卷第19頁、3594號偵卷第67至68頁),可認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均屬輕微;
暨其於警詢自承:職業「服務業」、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5369號偵卷第5頁),患有雙極性情感疾患、興奮劑使用疾患等精神疾病,現已有就醫治療(見3594號偵卷第69至70頁之門診收據及診斷證明書)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又本案被告竊得之財物,雖均為其犯罪所得,惟大部分物品均經警分別返還被害人,被告並分別賠償被害人,業如前述,足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594號
108年度偵字第5369號
被 告 黃琪姿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胡陞豪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琪姿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3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甫於民國107年8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黃琪姿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4月3日03時22分許,至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7-11超商家樂福門市,徒手竊取葉元豪所管領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並將之藏放在包包內後離去。
嗣黃琪姿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03時53分許,至彰化縣○○市○○路0段00號之OK超商茄苳門市,徒手竊取陳鈺軒保管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並將之藏放在口袋、包包內。
嗣經陳鈺軒發現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琪姿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葉元豪、陳鈺軒、葉振宇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108年度偵字第5369號卷內所附之警員108年5月16日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共7張;
以及108年度偵字第3594號卷內所附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2張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情量以適切其刑。
再被告已與被害人葉元豪、陳鈺軒和解並賠償被害人葉元豪、陳鈺軒等情,此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本署偵訊筆錄附卷可稽,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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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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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優質全效去光液 │1 │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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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BIG睫毛膏 │1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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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MILDS指甲油 │1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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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惹我清爽吸油蜜粉 │1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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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MAYBELLINE唇蜜 │1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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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WUTA KAMILLE護手霜 │1 │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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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粉撲 │2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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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價值共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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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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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曼秀雷敦潤唇膏 │1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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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景)E-Books3.4A雙 │1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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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Lightning充電線3M │1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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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蕊娜制汗爽身噴霧魅惑 │1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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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E-BooksB18獨立開關 │1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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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森田藥妝深層卸妝油 │1 │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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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價值共1,59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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