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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芬
被 告 吳添助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淑芬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添助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6張、六合彩下注單1張,均沒收;
陳淑芬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參拾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原記載「向陳淑芬下注簽賭六合彩」,前面增加「由吳添助交付160元」;
第16行原記載「下注單1張」,更正為「六合彩下注單1張」;
第16至17行原記載「彩金570元及賭金160元」,補充更正為「陳淑芬要交付贏之賭客的彩金570元及吳添助交付陳淑芬簽注之賭金160元」;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4行原記載「從一重論處」,補充更正為「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淑芬經營六合彩簽賭站,被告吳添助下注簽賭六合彩,均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並助長大眾僥倖心理及投機歪風,所為均不足取,及考量其等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各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淑芬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就被告吳添助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6張、六合彩下注單1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彩金570元、賭金160元,均應認為被告陳淑芬經營六合彩賭博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021號
被 告 陳淑芬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添助 男 7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白河區海豐厝45號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淑芬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財物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6年8月間某日起至108年6月25日止,提供其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作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賭客下注簽賭,以此方式經營香港六合彩賭博,賭法係以「二星」、「三星」、「四星」、「台號」等方式下注,由賭客依喜好簽選號碼下注,每簽選1組號碼賭金新臺幣(下同)80元,再核對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決定輸贏。
若以每注100元之簽注金為計算基準,對中「二星」、「三星」、「四星」、「台號」,每注分別可得5,700元、5萬7,000元、20萬元及1,000至1,500元之彩金,如未對中,則所繳交之賭金全歸陳淑芬所有,以此方式經營簽賭站,而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
吳添助則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08年6月25日16時許,在上開公眾出入之賭博場所,向陳淑芬下注簽賭六合彩。
嗣於108年6月25日16時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六合彩簽注單6張、下注單1張、彩金570元及賭金160元。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淑芬及吳添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物扣案及現場照片6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2人之賭博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淑芬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被告陳淑芬利用香港六合彩號碼為賭博標的,聚集不特定人簽賭下注,並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當不止對獎一次就結束,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其自106年8月間某日起,至108年6月25日止,所為反覆多次聚眾賭博、提供賭博場所,以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各應以一罪論處。
被告陳淑芬所犯上開3罪,係基於一賭博犯意之意思決定,為達成同一犯罪之接續舉動,應視為一行為,是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
核被告吳添助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至扣案之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何 昇 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 俐 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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