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簡,126,2019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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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麒全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08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麒全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汽車鑰匙貳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一、最末一行「並扣得該贓車1輛」補充更正為「並扣得該贓車1輛(已發還)及汽車鑰匙2副」;

㈡證據補充「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扣案之汽車鑰匙2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因貪圖己利,購買來路不明之贓車,使檢警難以追查,助長竊盜犯罪之猖獗,行為殊不值取,並考量其所故買贓物之價值,以及所故買之贓物已返還被害人翁嘉鴻,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臨時工、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7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扣案之汽車鑰匙2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故買贓物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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