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簡,1260,201908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見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見發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沒收部分:扣案之車號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1 輛及鑰匙1支,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字第1047號卷第13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良煜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047號
被 告 方見發 男 58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 段000 巷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見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 年7 月1 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 段000 號前,見高麗真所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鑰匙發動該機車而竊取之,並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而作為代步工具使用,旋經高麗真發現機車遭竊即報警處理。
嗣方見發騎乘上開機車,於同日下午1 時許,行經彰化縣北斗鎮興農路2 段141 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 部及鑰匙1 支(均已發還被害人)。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方見發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高麗真於警詢之指述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永明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