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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維新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254 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8 年度易字第65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理由、證據補充如下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證據補充:本院92年度訴字第1450號刑事判決影本(見108年度偵字第799號卷第31-33頁)、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二)累犯之記載及認定更正:1.被告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17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 年1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茲審酌被告所犯本案違反性侵害防治法之罪與前開公共危險罪之罪名不同、罪質迥異,尚難僅憑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遽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將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應遵期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竟置若罔聞而屢未到場,不重視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定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義務,經裁處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限期命其履行,屆期仍不履行,不僅無視法令上之作為義務,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上之困擾,且對社會具有潛在之高度風險,實屬不該;
另衡之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及其自述:國中畢業,有噴漆技術、但沒有執照,已婚,有1 個還不到1 歲的小孩。
現在跟媽媽、太太及小孩一同租屋居住,每月租金3 千多元。
目前在擺攤(餅乾、菜脯等零食),每月收入大概1 萬多元,全家就靠我的收入在生活,沒有負債貸款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拘役50日稍嫌過重,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淡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 23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4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 1 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緝字第254 號起訴書1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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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
│ 108年度偵緝字第254號 │
│ 被 告 甲○○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
│ 住苗栗縣○○鎮○○里○○00號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 犯罪事實 │
│一、甲○○於民國106年間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 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一日, │
│ 於106年10月4日判決確定,經發監執行,於107年1月12日徒 │
│ 刑易科罰金出監。其曾於92年間,因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 │
│ 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50號判決判處 │
│ 有期徒刑5月確定,彰化縣衛生局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
│ 1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106年9月1日以彰衛醫字第0000000 │
│ 215號函、107年3月2日以彰衛醫字第1070007905號函、107 │
│ 年8月20日以彰衛醫字第1070034930號函,3次通知甲○○應 │
│ 於106年9月13日、106年9月27日、106年10月11日、106年10 │
│ 月25日、106年11月8日、106年11月22日、106年12月6日、1 │
│ 07年3月14日、107年3月28日、107年4月11日、107年4月25 │
│ 日、107年5月9日、107年5月23日、107年6月6日、107年6月 │
│ 20日、107年7月4日、107年7月18日、107年8月15日、107年 │
│ 8月29日、107年9月12日、107年9月26日、107年10月17日、 │
│ 107年10月31日、107年11月14日、107年11月28日、107年12 │
│ 月12日等日期,前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 │
│ 院11樓精神科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惟其未於上開時間 │
│ 前往,彰化縣政府社會處遂於107年11月12日,以府社保護 │
│ 字第1070395208號裁處書裁處甲○○新臺幣2萬元罰鍰。經 │
│ 彰化縣政府裁處後,甲○○仍未依規定前往上開地點接受身 │
│ 心治療與輔導教育。 │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函送偵辦。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且 │
│ 有彰化縣衛生局醫政科彰衛醫字第1060033215號函、彰衛醫 │
│ 字第1070007905號函、彰衛醫字第1070034930號函、彰化縣 │
│ 政府府社保護字第1070395208號裁處書及彰化縣衛生局107 │
│ 年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簽到表各1份附卷 │
│ 可資佐證,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 │
│ 罪嫌。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 │
│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
│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情加重其 │
│ 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 此 致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
│ 檢 察 官 陳 顗 安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
│ 書 記 官 黃 玉 蘭 │
│所犯法條: │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 │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 │
│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
│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 │
│ 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
│三、未依第 23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4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 │
│ 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
│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 │
│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 1 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 │
│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 │
│,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 │
│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 │
│勞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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