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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春澄
鐘偉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929號),本院受理後(108 年度易字第62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春澄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鐘偉誠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春澄、鐘偉誠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月31日起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修法涉及刑度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查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之刑度較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規定之刑度為重,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因一時貪念為達目的,竟無視法紀,共同毀損及竊取他人之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
兼衡其等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所竊得之動漫模型公仔業經警返還告訴人柳宥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3頁),復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當場賠償告訴人,有調解程序筆錄2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可認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尚非嚴重;
暨其被告賴春澄於警詢自承:職業「業務」、教育程度「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被告鐘偉誠於警詢中自承:現為大學在校學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本案被告2人所竊得之動漫模型公仔1個,雖為其等之犯罪所得,惟經警返還告訴人,業如前述,足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四、又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為憑,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為本案犯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已如前敘,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確實知所警惕,是本院認就被告2人犯本件竊盜犯行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斟酌被告賴春澄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為使其從本案能深切記取教訓,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協助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與被告賴春澄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賴春澄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
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人提供各種有效且必要之協助,以收矯正之效。
五、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就本件竊盜行為,同時致告訴人所有選物販賣機臺上方壓克力板龜裂不堪使用而受有損害。
因認被告2人所為,尚均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2人所涉犯之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2人與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員林簡易庭調解程序筆錄2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然公訴檢察官認為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竊盜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可佐,故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4929號
被 告 賴春澄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00鄰○○街00
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鐘偉誠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里00鄰○○路00
0巷0弄000號
居彰化縣○○鄉○○村○○路000○0
號之109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春澄於民國108年4月12日23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友人鐘偉誠前往彰化縣○○市○○路000號選物販賣機(夾娃娃機)店消費,兩人持續投幣把玩柳宥吉擺放之選物販賣機台,欲夾取標價新臺幣(下同)1,990元動漫模型公仔,嗣投幣累計至800元左右時(機台內物品標示價值1,990元,亦即投幣累計至1,990元即可保證夾取物品無庸再投幣,俗稱「保夾」),因抓取物品之爪子有上升異常情形,然賴春澄、鐘偉誠所欲夾取之動漫模型公仔已被夾到物品掉入口擋板附近,如為繼續把玩以取得該動漫模型公仔,本應撥打柳宥吉所留電話通知前來排除機台故障,竟捨此不為,心有未甘下,賴春澄、鐘偉誠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盜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由鐘偉誠爬上機台上方將電源拔除,再以身體撞擊機台,使機台上方壓克力板因此龜裂不堪使用,而原本在機台掉入口擋板附近之動漫模型公仔也因此撞擊力道掉至取物口,賴春澄再伸手至取物口將該動漫模型公仔取出,以此方式竊取動漫模型公仔得逞後,鐘偉誠再爬上機台上方將電源插回(依機台程式設計,斷電後復電,投幣累計並未歸零,仍顯示斷電前已累計之投幣金額)繼續把玩該機台並投幣累計至「保夾」金額,再以電話通知柳宥吉到場表示已投幣至商品價格之「保夾」金額,欲換取機台內商品,柳宥吉到場後匆忙中未發現異狀而依遊戲規則兌換商品予賴春澄、鐘偉誠後離去。
嗣柳宥吉於1週後發現擺放之上揭機台上方壓克力板毀損,經調閱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柳宥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鐘偉誠就上揭毀損、竊盜之事實坦承不諱;
被告賴春澄固坦認有於上揭時、地由被告鐘偉誠以拔電源並撞擊機台方式,由伊取出欲夾取動漫模型公仔,有毀損機台上方壓克力板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如果有竊盜之意思,就不會投錢消費,機台發生故障,打電話給機台主又沒人接,在業界都是這樣(指機台故障時以拔電源並撞擊機台方式取出欲夾取物品)云云。
惟查,被告賴春澄、鐘偉誠毀損、竊盜之犯行,業據告訴人柳宥吉於警詢、偵訊時供述綦詳,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翻拍畫面、機台毀損照片、贓物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賴春澄雖以上情置辯,然消費機台故障,本應通知擺設人前來排除,被告賴春澄也坦承告訴人柳宥吉當日亦有受渠等通知前來兌換保夾商品,顯見柳宥吉並無不前來排除故障之情事;
另衡諸常情,選物販賣機業界,應不存在機台故障即可以毀損機台方式取出尚未保夾物品之潛規則,被告賴春澄所辯,應不足採信,渠等毀損、竊盜之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賴春澄、鐘偉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洪 英 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楊 自 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2條
(毀損文書罪)
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3條
(毀壞建築物、礦坑、船艦罪)
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條
(共同正犯)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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