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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詠舜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9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詠舜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部分,另增加被告林詠舜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法官審酌被告係因告訴人張阿青先在住處外大聲喧嘩,經勸阻無效後引發口角,方未理性處理,而傷害告訴人,所為仍不足取。
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告訴人之傷勢尚非嚴重,未與告訴人和解,及並無前科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6948號
被 告 林詠舜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0鄰○○路0
段000巷0號
居彰化縣○○市○○里○○路0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詠舜於民國107年5月7日12時許,因張阿青(所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在其住處即彰化縣○○市○○里○○路000巷0號外大聲咆哮,經勸阻無效後,兩人發生口角爭執,互踢彼此的機車。
林詠舜在盛怒之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上前朝張阿青推擠,兩人在拉扯之際,張阿青向後仰倒地,因此受有胸部及頭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阿青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 證據方法 │ 待證事項 │
│號│ │ │
├─┼───────┼────────────────┤
│㈠│被告林詠舜於警│被告坦承有先去踢告訴人張阿青的機│
│ │詢及偵查中之供│車,再與告訴人發生拉扯、碰撞。惟│
│ │述。 │表示自己也有輕微受傷,只是因為沒│
│ │ │有追究的意思,所以沒有去驗傷。 │
├─┼───────┼────────────────┤
│㈡│告訴人張阿青之│1、指訴與被告發生衝突之經過。 │
│ │證詞。 │2、告訴人另指訴被告先打她1巴掌,│
│ │ │ 又用腳踹她肚子側邊多下,後來 │
│ │ │ 腳被她抓住,兩人就一起跌倒。 │
│ │ │ 然此部分並無監視影像可佐,且 │
│ │ │ 部分與兩人跌倒之影像內容不符 │
│ │ │ ,故均無法認定。 │
├─┼───────┼────────────────┤
│㈢│證人賴保同即告│1、本件案發前,告訴人因向證人索 │
│ │訴人之夫之證 │ 討金錢未果,而怒氣沖沖。 │
│ │詞。 │2、證人另證稱當時不想理會被告與 │
│ │ │ 告訴人間的爭執,事後有聽說告 │
│ │ │ 訴人被人打了。 │
├─┼───────┼────────────────┤
│㈣│員林基督教醫院│1、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
│ │診斷書影本、現│2、告訴人與被告發生衝突的經過。 │
│ │場監視影像擷取│ │
│ │照片10張、勘驗│ │
│ │筆錄及光碟。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 裕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包 昭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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