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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建平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建平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及黑色皮夾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何建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對於他人之遺失物因一時貪念而予以侵占,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
暨衡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上開所侵占之黑色皮夾1 只(內有健保卡1 張、信用卡3 張、提款卡3 張、汽機車駕照各1 張、機車行照1 張、身分證1 張及現金新臺幣9000元),其中黑色皮夾、現金部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健保卡1 張、信用卡3 張、提款卡3 張、汽機車駕照各1 張、機車行照1 張、身分證1張部分,業經被告丟棄一情,已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5 頁背面),考量上開證件等卡片本質為辨識身份資格、能力證明、信用消費及兌領款項之用,並無財產價值,可透過重新申請程序補發,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如予沒收或追徵,徒增執行程序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刑法分則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將數額提高30倍,故本條罰金刑度為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518號
被 告 何建平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鄰○○路0段
00巷00○0號
居彰化縣○○鄉○○村○○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建平於民國108 年5 月16日1 時59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 段○00號旁夾娃娃機店內,拾獲邱淑嫻所遺失之黑色皮夾1 個(內有健保卡1 張、信用卡、提款卡各3 張、汽機車駕照、機車行照、身分證各1 張及現金新臺幣9 千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入己。
後何建平將皮夾內之現金取出花用殆盡,皮夾連同皮夾內之其他物品則隨意丟棄在不詳路旁(未尋獲)。
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邱淑嫻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建平於警詢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邱淑嫻於警詢時之指證情節相符,復有夾娃娃機店現場照片、夾娃娃機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被告走入彰化縣○○鄉○○路0 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購物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提出聲請。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士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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