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簡,1283,2019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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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122、1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哲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四五五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哲源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1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5月14日19時20分許,在彰化縣員林市中正路與員林大道口之萬年祠百姓公廟廁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19時25分許,為警在彰化縣員林市中正路與員林大道口之萬年祠百姓公廟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455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哲源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08年5月14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B155)各1份在卷可稽,另扣案透明結晶1包經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455公克),亦有卷附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80600008號鑑驗書可證,復有玻璃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被告前揭犯行,應可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令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此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

經查,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1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自應予以起訴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7年3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稱累犯。

惟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108年2月22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有異,犯罪手段亦屬有別,難認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

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並定罪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倘與本案被訴犯行不具關聯性之毒品來源,自難認係該條項所規定之供出毒品來源(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4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供出其本案施用之毒品係由查獲當時在場之李呈烈所提供,且李呈烈因無償轉讓被告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5093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警詢筆錄、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08年7月29日函檢附之職務報告、李呈烈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509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確實為李呈烈,而李呈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之犯行,既業已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為李呈烈因而查獲之事實,自應依前揭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予以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意志不堅,復予施用,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斟酌其係高中肄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被告本案施用剩餘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之工具,亦據其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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