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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承耀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林承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並強制戒治後釋放,且經起訴判刑,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判刑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是檢察官就本件依法追訴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自無不合。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被告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犯行,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33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其於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
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揭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其犯罪情節及素行紀錄,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且最近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33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且自始坦承犯行,又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復參其自述國中畢業,離婚,為水電工,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至被告用以施用毒品之鋁箔紙,未經扣案,檢察官又未證明仍存在,且對之予以沒收或追徵價額,缺乏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837號
被 告 林承耀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巷00弄00號
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林承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7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4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已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以106年度簡字第2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3月10日晚上7時許,在彰化縣○○市○○街00巷00弄00號之2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鋁箔紙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8年3月13日上午9時55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經徵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承耀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四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R108015)及詮昕科技股份有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各1紙等附卷可稽。
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
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
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經查,本件被告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罪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本件所為,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自應逕予以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欣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孟婷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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