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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國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國全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連國全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高中畢業、從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持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仍存在,亦非屬義務沒收之物,本院審酌該玻璃球價值低微、取得容易,就該物宣告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至扣案之香菸4支,經鑑驗結果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3月21日草療鑑字第1080300209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參,上開扣案物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涉,自亦無從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田德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819號
被 告 連國全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
居雲林縣○○鎮○○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連國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 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7年9 月23日、88年2 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分別以87年度偵字第7685號及88年度偵字第13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分別以105年度易字第303 號、106 年易緝字第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緝字第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又因詐欺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52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92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107 年4 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07 年10月5 日(保護管束遭撤銷,故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2 月27日凌晨4、5 時許,在彰化縣○○市○○○○○道路○○○○號「阿池」朋友之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另涉毒品案件遭通緝,而於108 年3 月2 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 號前查獲,得其同意採集尿液後,送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國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其於108 年3 月2 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本署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29)各1 紙在卷可稽。
此外,復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同條例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
其修正理由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適用初犯之規定。
故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前述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
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 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87年9 月23日、88年2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分別以87年度偵字第7685號及88年度偵字第13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施用毒品之事實,雖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5 年,惟其於5 年內再犯前開施用毒品之罪嫌,依前揭修正理由及判決意旨,毋庸再聲請觀察勒戒,應逕行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楊雅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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