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簡,1287,2019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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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文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921 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文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江文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猶未戒除施用毒品,其抗拒毒品之意志力顯然薄弱;

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其手段僅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於警詢中自述:職業「資源回收」、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9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921號
被 告 江文宏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江文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07年4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183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5月4日傍晚某時,在其彰化縣○○市○○里○○巷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命置於鋁箔紙上用火燒烤後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另涉毒品案件,為警於108年5月7日上午7時45分許,通知其到案說明,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一  │被告江文宏於本署偵查│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二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
│    │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    │實姓名對照表(代號:│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    │M030) 1 紙         │                        │
├──┼──────────┤                        │
│三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
│    │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                        │
│    │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報告編號:KH/2019/│                        │
│    │00000000) 1紙      │                        │
├──┼──────────┼────────────┤
│四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釋放後 5 年內,再犯本件 │
│    │表及矯正簡表 1 份   │施用毒品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子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葉瑞芩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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