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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文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611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文俊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游文俊於民國108 年5 月14日上午7 時41分許,在彰化縣○○鄉○○○道0 段000 號旁,見賴源森所有停放該處之腳踏車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腳踏車騎走供己代步使用,嗣經賴源森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腳踏車(Giant 牌,銀黑色)1 台(已發還賴源森)。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游文俊於警詢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賴源森於警詢之證述。
㈢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認領保管單各1件。
㈣現場照片8張、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刑法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法定刑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提高罰金數額為30倍,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所定罰金刑數額實際上為1 萬5000元以下;
而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法定刑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就此犯罪之罰金數額已提高至50萬元以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游文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8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考量被告除上開前科紀錄外,於103 年間即曾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簡字第988 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確定、以103 年度簡字第130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以103 年度簡字第132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並經103 年度聲字第175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拘役90日,於104 年3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在卷可稽,被告履履再犯,反映其確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之情形存在,依罪刑相當原則,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犯後坦承犯行,所竊之物品價值非鉅,所竊得之腳踏車已返還被害人賴源森,暨考量其身心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上開腳踏車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賴源森,有上開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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