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簡,1297,2019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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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兆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兆永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兆永為中度智能不足之人,雖知悉竊盜行為會被處罰,但因心智缺陷,認知竊盜罪之意義與後果與常人相比有相當落差,且衝動控制能力不佳,對事務之判斷能力,辨識其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人顯著降低。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23日19時18分25秒許,徒步走至位於彰化市○○路0段000號之家樂福地下1樓安全課辦公室前,徒手竊取家樂福員工王婉虹放置在置物櫃錢包內之新臺幣(下同)1,000元紙鈔1張得手。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兆永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婉虹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現場照片3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彰化縣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彰基106年12月22日彰基精鑑字第1061100005號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揭犯行,應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2月22日入監執行完畢;

又因竊盜案件,再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嗣前揭罪刑,再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7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份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要件。

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8月餘後,再犯本案,且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刑罰之教訓,足以彰顯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認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於前案即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4號竊盜案件審理中,經承審法官囑託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該院鑑定結果認為:被告整體認知功能相當於中度智能不足的水準,其對外在規範認知與衝動性的自我控制能力缺乏,衝動控制能力不佳,其認知竊盜罪之意義與後果與常人相比有相當落差等語,有卷附彰化縣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彰基106年12月22日彰基精鑑字第1061100005號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稽。

上開鑑定報告之鑑定方式及程序,並無不當或顯然悖於常理之情形,應堪採信。

又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時間,雖距該精神鑑定時間已1年餘,然被告所為犯行與行鑑定之案件犯行相當(竊盜),有該案件判決書附卷可參,且無事證顯示被告智能狀況在此期間有所變化,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仍有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較正常人顯著降低之情形,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貪圖不法利益,竊取他人物品,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尚非甚鉅,且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暨被告係高職畢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取之1,000元,已經發還告訴人,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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