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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 年度簡字第130 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紋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96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紋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紋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9 月1 日10時35分許採尿前4 日內之某時,在位於彰化縣○○鎮○○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為警於107 年9 月1 日上午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另案執行案件(107 年度執更字第809 號)之拘票至其上開住處執行拘提時,其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知悉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前,主動向警員供出上情而接受裁判,並同意於同日上午10時3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
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
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附命緩起訴」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
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見參照)。
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0 年6 月20日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
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4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 年4 月7 日至108 年1 月7 日,並命被告前往指定之醫療機構,遵醫囑按期接受治療。
惟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撤緩字第208 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並就前開2 案分別提起公訴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419 、354 號判決合併判處有期徒刑4 月、4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確定等情,有106 年度毒偵字 第43號緩起訴處分書、106 年度撤緩字第208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419 、354 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 年內再為上開犯罪事實即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應予以起訴論罪科刑。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紋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採證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並補充被告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及方式如上所載,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於偵查機關知其上揭犯行前,主動告知警方,並自願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前經觀察、勒戒及經檢察官命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竟仍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施以戒毒處遇之苦心。
惟衡酌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執行前係從事輕鋼架搭設工作、月收入平均新臺幣3萬多元,未婚,須撫養母親與中風之哥哥,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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