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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孟鋒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孟鋒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簽賭輸錢,且無證據證明其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至本件被告用以簽賭之未扣案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雖係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陳述在卷,然審酌該手機並非被告持以專供犯罪,或有供其日常聯繫親友等其他用途,若宣告沒收該行動電話,相較被告之犯罪情節,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078號
被 告 胡孟鋒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孟鋒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28日,以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至高美珍(所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58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方式,向高美珍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公眾得出入場所,下注簽賭今彩539以賭博財物。
其賭博方式係核對臺灣今彩539所開出之開獎號碼決定輸贏作為兌獎依據,如所簽選之號碼與開獎號碼之任意兩個號碼相同,即簽中「二星」,每注賭資新臺幣80元,如簽中「二星」可得彩金5,300元,如未簽中,則簽賭金歸高美珍所有,以此與高美珍賭博財物。
嗣於108年1月29日下午5時40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高美珍上址搜索,當場扣得高美珍所使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及其內簽注單照片3張,發覺胡孟鋒以暱稱「峯」下注簽賭,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孟鋒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高美珍於警詢所稱情節相符,並有另案被告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簽注單翻拍照片及本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58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戴連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侯凱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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