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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睿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883 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睿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睿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猶未戒除施用毒品,其抗拒毒品之意志力顯然薄弱;
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其手段僅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於警詢中自述:職業「工」、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883號
被 告 林睿和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睿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4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99號及104年度毒偵字第17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然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4月30日4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街00巷00弄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方於108年5月2日6時45分許,在前揭林睿和住所,為警持本署核發之鑑定許可書並經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睿和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自白不諱,且其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L036)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036;
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附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被告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於民國104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後,而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自應逕予以追訴。
三、核被告林睿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曾欽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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