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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中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吸食器貳支、殘渣袋貳包、夾鏈袋貳包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有數次施用毒品前科,其素行不佳,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方法、不知珍惜身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玻璃吸食器2 支、殘渣袋2 包、夾鏈袋2 包,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使用,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在卷(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1029號卷第6 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謝儀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1號
被 告 甲○○ 男43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復經撤銷緩起訴處分,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12日晚間7時30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路000巷000弄00號住處廁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6年5月17日上午6時40分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玻璃吸食器2支、殘渣空袋及夾鏈袋各2包,復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犯罪事實欄扣案物可佐,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2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最高法院100年第1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被告前揭犯行,原經本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6、8款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而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83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依上開說明,本件自應逕行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扣案之玻璃吸食器2支、殘渣空袋及夾鏈袋各2包,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被告雖於偵查中供述其施用之毒品係向綽號「阿豐」之人購得,然未提供任何足以續行追查其毒品來源之資料,是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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