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簡,1317,2019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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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子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子輝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所載「背部」更正為「臉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件犯罪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之刑度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刑度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901號
被 告 楊子輝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段000巷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子輝與林清來因細故而生嫌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13日晚間8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段000號前,徒手毆打林清來,致林清來受有左下背挫傷、背部擦傷及左膝及左踝擦傷等傷害。
嗣經林清來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清來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子輝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清來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刑案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何 昇 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俐 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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