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簡,1323,2019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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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1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 行刪除「警詢時及」之記載;

另補充證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罪。爰審酌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判處罪刑後,竟不遵行主管機關對其命限期履行之通知,反再為本案犯行,顯現其對於法治觀念實屬蕩然;

且其於審理中先否認犯行,並質疑法院之送達程序有瑕疵,及辯稱其因要工作而沒時間上課等語置辯,經本院提示送達證書,告知已合法送達,且其於偵訊時自承有收受通知繳交罰鍰之裁處書等情後,其知悉已無辯解空間始認罪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29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 23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4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 1 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0172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道0段000○0
號10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4 年間,曾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 年度侵上訴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確定。
經彰化縣衛生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107 年1 月17日以彰衛醫字第1070002159號函、同年1 月22日以彰衛醫字第1070002711號函通知甲○○應於107 年2 月2 日、107 年2 月23日、107 年3 月9 日、107 年3 月23日、107 年4 月6 日等日期,前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門診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惟其屆期均未前往,彰化縣衛生局遂於107 年8 月14日以府社保護字第1070279930號裁處書裁處甲○○新臺幣1 萬元罰鍰。
甲○○接獲彰化縣衛生局之上開裁處書後仍未依規定前往上開地點接受身心治療與輔導教育。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且有彰化縣衛生局107 年1 月17日以彰衛醫字第1070002159號函、同年1 月22日以彰衛醫字第1070002711號函及107 年8 月14日府社保護字第1070279930號裁處書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顗 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 玉 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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