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簡,1326,2019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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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士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48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士毅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被告莊士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應更正為「被告莊士毅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刑法第320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銀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其中罰金刑部分已由銀元500元以下罰金[嗣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修正提高為50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未構成累犯,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又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衡以其犯罪時所採取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臨時工為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均見偵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竊得之150元雖未經扣案,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480號
被 告 莊士毅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士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2 月8 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劉文彬管領位於彰化縣○○鎮○○巷00號之「天和宮」,徒手竊取該宮廟神桌正下方虎爺處之香油錢新臺幣
150 元,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嗣劉文彬察覺遭竊後報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士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劉文彬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 張、現場照片2 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
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已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8 年5 月31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皓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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