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簡,1331,2019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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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俊平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418、395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丙○○於民國108 年3 月12日15時8 分許,騎乘機車行經乙○○位於彰化縣○○市○○路0 段000 號之住處前時,因放慢車速轉頭回望當時站在騎樓處之乙○○,經乙○○質問:「你是在把我瞪什麼?」,丙○○竟勃然大怒,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公開場所,公然以「你爸何時在把你瞪,幹你娘GY」等語辱罵乙○○,並為乙○○之母施照華當場聽聞,足以貶損乙○○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㈡丙○○又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08 年3 月18日22時52分許,前往彰化縣○○市○○路0 段000 號前,以其所有之球棒1 支砸破損壞乙○○之胞弟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左後方車窗玻璃及車後玻璃等處,足以生損害於甲○○。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許施照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㈣108 年3 月12日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

㈤108 年3 月18日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損照片共16張。

㈥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嘉簡字第82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3 年7 月20日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至公然侮辱罪則非屬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且依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本案被告毀損部分之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被告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乙○○、甲○○原本互不相識,僅因細故即對告訴人乙○○為公然侮辱犯行,復又持球棒毀損告訴人甲○○之自用小客車玻璃,犯後迄今尚未能獲得告訴人等之諒解,及其各次犯罪之手段、情節、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擔任檳榔攤外送人員、離婚、有2 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毀損所使用之球棒1 支,並未扣案,被告復供稱:已經丟棄等語,堪認並無再供犯罪使用之虞,且該球棒本身財產價值不高,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認宣告沒收或追徵該球棒1 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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