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簡,1337,2019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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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格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6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扣押筆錄、田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已於民國108 年5 月24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業經總統於108 年5 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 號令公布,並自同年5 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法定刑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即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20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3 月1 日執行徒刑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與前案間之罪質、侵害法益完全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刑法第47條之立法理由參照),兼衡其前、後之犯罪情節均為竊盜,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仍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漠視法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手段、犯罪目的、動機及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五、扣案之白色腳踏車1 台(價值新臺幣3,000 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毋庸諭知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謝儀潔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592號
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號
居彰化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20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3月1日執行完畢。
竟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5 月8 日中午12時34分許,在位於彰化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之永靖火車站後方停車場,徒手竊取王○倢(17歲之少年,真實姓名與年籍詳卷,但無證據證明甲○○係故意對少年犯罪)所有之腳踏車1 台(已尋獲),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嗣經王○倢發現腳踏車遭竊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倢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8張、照片9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事前科資料,有本署刑案查註資料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論以累犯並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楊雅菁
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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