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簡,1338,2019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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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文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壹個、新臺幣玖佰貳拾元及不詳品牌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108 年5 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是修正前之法定刑罰金部分為新臺幣1 萬5000元,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後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其罰金部分法定刑顯然高於修正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453 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6 年8 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屬刑法第47條所規定之累犯,應加重其刑,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之意旨,爰審酌被告先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及毒品前科,多次遭刑罰仍未予改進,係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過苛之疑慮,自應依法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之皮包1 個、新臺幣920 元、不詳品牌手機1 支(價值約6,000 元)均為被告犯罪所得,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尚未賠償給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均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雖同時竊得被害人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老人乘車卡各1 張,然該等證件及卡片均未經扣案,且考量該等物品無合法交易上之實際財產價值,亦難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而該等物品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均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沒收目的之達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及比例原則,就此部分爰不另行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良煜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修正前)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339號
被 告 楊文田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田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 年審訴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經上訴駁回而確定,於106 年8 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其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 年1 月5 日9 時50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行經彰化縣○○鄉○○巷0 號壽山宮前時,見林樹蘭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上鎖,即徒手竊取林樹蘭放置在置物箱內之皮包1 個(內含新臺幣【下同】920 元、不詳品牌手機1 支【價值約6,000 元】、林樹蘭之老人乘車卡、身分證、健保卡)得手。
嗣經林樹蘭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文田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樹蘭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芳苑分局王功派出所偵辦竊盜案現場照片共18張、現場照片共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再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請酌情處以適切之刑。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係尚有竊得黃金戒指1 只、現金部分係竊得5,000 元部分,然此經被告堅詞否認,且此部分除被害人林樹蘭之指訴外,尚欠缺其他證據,故此部分應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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