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簡,1339,2019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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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萬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4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萬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叁玖肆公克)及其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據部分補充「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萬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7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1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又因轉讓禁藥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2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1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3 月29日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徒刑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與前案間之罪質、侵害法益完全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刑法第47條之立法理由參照),兼衡其前、後之犯罪情節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爰審酌被告有數次施用毒品前案,素行不佳,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方法、不知珍惜身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驗餘淨重0.1394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 年4 月9 日草療鑑字第1080400016號鑑定書1 紙附卷可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 個,參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外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認該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毒品當已無法析離,而應視為毒品,故應與所盛裝上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謝儀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49號
被 告 陳萬進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陳萬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2 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5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3 月17日凌晨2 時許,在彰化縣○○鄉○○街000 號「天龍宮」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內,再以火燒烤致生煙霧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8年3月17日下午3時25分許,在和美鎮彰新路2段163號前,因另案毒品通緝案件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送驗後淨重0.1394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萬進對於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白不諱,且其為警查獲當日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A146)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 2019/0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上揭毒品可資佐證。
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採證照片、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附卷可考。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足供參照,本件被告曾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接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於5 年內,再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有罪判決確定,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因被告在102年後之5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本次被告於108年3月間,再次施用毒品,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起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另扣案之毒品,請依法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何 昇 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 俐 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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