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簡,1343,2019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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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丁旗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丁旗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記載「按非法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制式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持有3顆子彈,仍應論以單純一罪。」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係高度危險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仍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3顆,危害社會秩序;

且不思循正當理性途徑解決其不滿情緒,率手持子彈並以前揭言詞恐嚇被害人莊靜芬,對被害人造成之危害非微,並兼衡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暨被告係二專畢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並考量被告所犯2罪罪質有異,各罪行為時間間隔,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就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均已實際試射而僅於彈殼,已失去子彈之功能而不具殺傷力,自皆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900號
被 告 郭丁旗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丁旗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於民國108年1、2月間某日,在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上開車輛),發現其過世親戚所遺留具有殺傷力口徑9x19mm之制式子彈3顆,郭丁旗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未經許可持有之。
郭丁旗與黃麗娜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因懷疑武雅萍破壞其與黃麗娜之感情,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8年4月14日凌晨1時31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至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武雅萍及黃麗娜工作之「蘋果小吃部」,手持2顆制式子彈進入小吃部內,以手把玩子彈並向店內櫃枱服務員莊靜芬告知要找小紅(即武雅萍),莊靜芬見郭丁旗手中持有子彈,心生畏懼,不敢叫武雅萍出來,隨即叫黃麗娜出來處理,黃麗娜出來後,取走郭丁旗手中1顆子彈並丟出小吃部外,將郭丁旗推出小吃部外並安撫後,回小吃部內工作。
郭丁旗之後又進入店內對莊靜芬恫嚇稱「把小紅叫出來、不然就叫少爺和其他客人吞子彈」、「叫小紅出來,她吃2顆子彈就沒事」等語,使莊靜芬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莊靜芬乃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在郭丁旗身上背包及上開車輛內各發現子彈1顆,另莊靜芬到小吃部外路上安全島找到黃麗娜丟出之子彈1顆後交給警方處理。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郭丁旗之供述(二)證人莊靜芬之證述、證人武雅萍及黃麗娜警詢中之證述(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四)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5月29日刑鑑字第1080045485號鑑定書等在卷可資佐證。
訊據被告坦承持有制式子彈犯行,惟否認恐嚇犯行,辯稱「我酒後失態,到小吃部找小紅問為何破壞我跟黃麗娜感情,當時我只有拿2顆子彈在手上把玩,沒有恐嚇小吃部內之員工及客人」等語,惟查,被告確有說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恐嚇言語,業據證人莊靜芬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證人並稱看過被告但不認識、他是店內小姐男朋友等語,足認證人與被告並無冤仇,證人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證人之證詞應可採信,故被告上開所辯,不能採信,被告恐嚇犯嫌亦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制式子彈罪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又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若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如早已非法持有子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子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
被告先持有制式子彈,嗣後因感情問題,始另行起意持子彈進行恐嚇行為,其持有制式子彈、恐嚇犯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扣案之制式子彈3顆,經試射完畢,因試射擊發後所剩彈頭、彈殼均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無殺傷力,當非違禁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賴 志 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江 百 偉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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