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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仁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184號、第5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仁傑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陸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列至第2列關於民國「108年3月7日00時30分許」之記載,更正為「108年3月6日下午11時49分許」等語。
㈡證據關於照片部分補充並更正為: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2張、商店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張、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5張。
另補充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2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
修正後第320條第1項,提高罰金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又被告所犯2罪,各次犯罪時間、行為方式、被害人及犯罪所得互有不同,客觀上可按其行為外觀,分別評價。
是以被告所為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
其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財物而為本件2次犯行,漠視法紀,實屬不該,考量竊取之財物尚未返還被害人,及其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兼衡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及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斟酌被告其所犯各罪之刑期總和、犯罪次數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財物,分別為現金3,600元、3,000元,均未扣案或實際返還被害人,且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情形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184號
108年度偵字第5192號
被 告 葉仁傑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仁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㈠民國108年3月7日00時30分許,徒步行經彰化縣○○鄉○○路00號對面空地時,見王通益所用停放在路旁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未上鎖,遂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王通益所有放置在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600得手。
㈡108年3月17日01時04分許,徒步行經彰化縣○○鄉○○路000○0號蘇趙貴美經營之商店時,見蘇趙貴美在該處放置3,000元現金且無人看管,遂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
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通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通益、蘇趙貴美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偵辦竊盜案照片12張、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等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數罪併罰。
被告之犯罪所得共計6,6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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