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簡,1347,2019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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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創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686 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創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前科紀錄,而仍再為本件之犯行,本件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尚未有過苛之虞,認本件最低法定本刑仍需加重(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可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686號
被 告 邱創煥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創煥前於民國88年、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0月8日、91年5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斗簡字第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業已執行完畢)。
又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上開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4月12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3月20日上午8時30分許,在彰化縣田尾鄉三豐路旁田地,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為警持本署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創煥分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本署鑑定許可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宗 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楊 茹 琳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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