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簡,1348,2019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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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凱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調偵字第4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凱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捌拾伍瓦燈泡拾組及電鑽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108 年5 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是修正前之法定刑罰金部分為新臺幣1 萬5000元,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後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其罰金部分法定刑顯然高於修正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三、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之85瓦燈泡10組及電鑽1 支,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且尚未賠償給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均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之篩砂機1 台、85瓦燈泡5 組、抹刀5 把、延長線2條、噴槍1 支、冰桶1 個、泥作專用鋼絲5 個、水桶6 個、音響1 個等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偵字第2245號卷第27 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良煜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修正前)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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