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梁淑媜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
-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其
- 四、論罪科刑:
-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442號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尋求
- 五、沒收部分:
- (一)扣案之透明結晶2包,經送鑑結果,檢驗出含甲基安非他
- (二)本案另扣得之玻璃球1個、藥鏟1支為許良瑞所有,亦為
- (三)至另扣案之手機1支,雖係被告所有,然並無證據證明與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淑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80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梁淑媜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零點陸零陸貳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梁淑媜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5 月12日16時50分許,在其彰化縣○○鎮○○路000 巷00弄00號000 室之租屋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17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欲至上址租屋處對梁淑媜之同居男友許良瑞執行搜索前,先在彰化縣○○鎮○○街00號0 號前查獲許良瑞及梁淑媜,並經梁淑媜同意搜索,在其使用之包包內扣得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0.3487公克、0.2575公克)。
嗣梁淑媜於警局接受尿液採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
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
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同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是「附命緩起訴」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台非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被告經觀察、勒戒程序者,係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起算5 年,則被告之附命緩起訴處分執行完畢日,應為緩起訴期間末日,是應以該次日為起算5 年之日。
另如附命緩起訴處分因故(非因再犯施用毒品行為)遭撤銷時,則應以前案撤銷緩起訴處分公告日為「5 年內再犯」之起算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30號、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
查被告梁淑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36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3 年3 月15日履行完成,緩起訴期間自101 年5 月17日起至103 年5 月16日止,期滿未經撤銷。
詎復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期滿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14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則其於108 年5 月12日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按諸前揭說明,仍相當於「觀察、勒戒」之處遇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自應逕行追訴。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其於前揭時地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本院108 年度聲搜字第476 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並載有經被告同意執行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 年5 月17日草療鑑字第1080500178號鑑驗書各1 份及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14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7 年9 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
依108 年2 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得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查被告所犯上開案件與本案,皆為施用毒品案件,又被告於107 年9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於108 年5 月12日再犯本案,仍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應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竟仍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施以戒毒處遇之苦心。
惟衡酌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衡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透明結晶2 包,經送鑑結果,檢驗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共計0.6062公克),核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 年5 月17日草療鑑字第1080500178號鑑驗書1 份附卷可稽;
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雖為許良瑞所有,為被告及許良瑞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2頁反面、第23頁、第63頁反面、第64頁反面),惟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上開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除因鑑定用罄而不復存在之部分外,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 只,無論以何種方式均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均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本案另扣得之玻璃球1 個、藥鏟1 支為許良瑞所有,亦為被告及許良瑞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2頁反面、第23頁、第63頁反面),且無證據證明為供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亦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另扣案之手機1 支,雖係被告所有,然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相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