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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燦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918 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燦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蔡燦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3 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於受上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有期徒刑案件為施用毒品案件,與被告本件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罪質相同,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足認其未收矯治之效,而有特別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認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判刑,猶未戒除施用毒品,其抗拒毒品之意志力顯然薄弱;
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其手段僅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於警詢中自述:職業「工」、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9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918號
被 告 蔡燦捷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蔡燦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04年1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0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57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3月30日入監執行完畢釋放。
詎仍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5月4日22時許,在位於彰化縣彰化市彰南路段之公墓旁,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待產生白煙後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於108年5月9日,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燦捷經傳喚未到庭。
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Z000000000000)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
此外,尚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與矯正簡表各1紙附卷可考,被告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楊雅菁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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