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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秀碧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秀碧犯賭博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蕭秀碧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08年1月31日18時4分許起,至同年2月3日15時29分許止,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0號之『紫雲宮』或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號碼之方式,向陳貞穎(涉犯賭博罪嫌部分,另案提起公訴)下注簽賭『六合彩』。
」之記載,應更正為「蕭秀碧基於賭博之各別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31日18時4分許、108年2月3日15時26分許起至同日15時29分許止,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line,聯繫向陳貞穎所經營為公眾得出入場所之賭博場所即位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0號之紫雲宮,下注簽賭六合彩以賭博財物,並在紫雲宮交付賭金與陳貞穎」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蕭秀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被告於108年1月31日、同年2月3日先後2次賭博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為接續犯,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圖謀不法利益,足以助長社會上投機僥倖之風氣,間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之發展,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之影響,其行為殊不足取。
併斟酌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
兼衡以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用以賭博而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係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明在卷。
然審酌該行動電話並非被告持以專供本案犯罪,尚有供其日常聯繫親友等其他用途,若宣告沒收該行動電話,將造成被告生活不便,相較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楊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罰金數額已依法提高30倍為3萬元)。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
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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