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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3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穎聰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穎聰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原記載「以其行動電話」,更正為「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簽賭輸錢,且無證據證明其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至本件被告用以簽賭之未扣案行動電話1支,雖係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陳述在卷,然審酌該行動電話並非被告持以專供犯罪,或有供其日常聯繫親友等其他用途,若宣告沒收該行動電話,相較被告之犯罪情節,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871號
被 告 鄭穎聰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穎聰於民國106年2月間某日,在「九州娛樂城」(網址:http://ts777.net)註冊登錄,取得帳號、密碼,成為該娛樂網站之會員,復以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轉帳至該網站指定之田任修(所涉賭博罪嫌另經法院判決有罪)申辦之土地銀行烏日分行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新臺幣1元兌換下注點數1點之方式,轉換為儲值點數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在彰化縣○○鄉○○村○○巷0號住處,以其行動電話連線至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九州娛樂城」,而在該賭博網站簽賭,其賭博方式係以簽注百家樂之方式,而與該公眾得出入之簽賭網站對賭,簽中即得依賠率計算贏得點數,未簽中則下注點數全歸該網站之不詳經營者所有,賭客如欲將點數兌換現金,即由該網站匯款至賭客登錄時提供之帳戶,以此方式賭博財物1次。
嗣經警查得「九州娛樂城」所使用之上開土地銀行係供下注簽賭使用,且該帳戶與前揭鄭穎聰之帳戶有交易往來,經警通知鄭穎聰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穎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另案被告田任修之土地銀行烏日分行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654號判決等在卷可佐。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0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翁 誌 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0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邱 冠 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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