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
-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自107年10、11月間某日起,至
-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並另提供其所有之四色牌作為賭
- (三)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許阿瑞」更正為「許阿端」。
- (四)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為警持搜索票查獲上情」更正
- (五)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許阿瑞」更正為「許阿端」
- (六)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至5行「現場照片」更正為「現場
- 二、爰審酌被告意圖營利而提供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民眾僥倖心
- 三、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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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王花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6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王花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四色牌肆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自107年10、11月間某日起,至108年6月28日止」更正為「自民國107年10、11月間某日起至108年6月28日下午4時30分為警查獲時止」。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並另提供其所有之四色牌作為賭具」更正為「並另提供其所有之四色牌作為賭具,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
(三)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許阿瑞」更正為「許阿端」。
(四)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 行「為警持搜索票查獲上情」更正為「為警徵得陳王花同意後執行搜索而查獲上情」。
(五)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 行「許阿瑞」更正為「許阿端」。
(六)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至5行「現場照片」更正為「現場及證物照片14張」。
二、爰審酌被告意圖營利而提供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民眾僥倖心理,使人沈淪其中,影響社會善良風氣,實不可取;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提供之賭場規模並非甚大,所得利益亦非甚鉅,兼衡被告無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此為刑法第266條第1項犯罪之沒收特別規定,於刑法第268條之罪並無適用餘地,易言之,查獲刑法第268條犯罪時所扣得之物,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以決定應否宣告沒收。
扣案之四色牌4 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偵卷第10、92至92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從民國107年10、11 月開始經營四色牌賭博,1個禮拜1次,賭博現場由我抽頭,賭客蓋牌的、贏的都會放新臺幣(下同)10元在桌上,叫我去買飲料、食物,扣案之抽頭金70元是我所有、要去買飲料的錢等語(偵卷第10、92至92頁背面),本案既無證據足認被告自107年10、11月間某日至108年6月28 日為警查獲時止之確切犯罪所得,是本院依罪疑惟輕原則,認定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7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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