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簡,1360,2019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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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庭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556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8年度易字第8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01年度少侵字第1155號」更正為「101年度少侵訴字第4號」;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罪。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於105年7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107年9月12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復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經參考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意旨,認應論以累犯。

三、爰審酌被告未依通知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實屬不該;

惟念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于淑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 23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4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 1 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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