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簡,1363,2019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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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 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29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萍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羅萍為大陸地區人民(已於民國108年8月5 日出境),黃春祥(涉案部分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880號另行判決)前與羅萍約定以新臺幣(下同)8 萬元作為擔任人頭配偶之報酬,並於101年1月1 日,透過小三通搭船方式(起訴書誤載為搭機,應予更正)前往大陸地區,再於101年1月5 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與羅萍辦理虛偽之結婚登記,取得該市公證處製作之結婚公證書,黃春祥隨即於101年1月7 日返臺,並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申請文書驗證,經海基會於101年3月1 日出具證明,黃春祥即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以配偶來臺團聚為由申請羅萍入境,使羅萍得於101年4月26日以假結婚方式非法進入臺灣。

羅萍則與黃春祥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1年4月30日持上開虛偽結婚證書、公證書,向彰化縣福興鄉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掌管之戶籍登記簿冊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婚姻登記之正確性。

二、證據:

(一)被告羅萍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共同被告黃春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三)結婚登記申請書。

(四)海基會(101)中核字第015319號證明。

(五)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

(六)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製作之公證書。

(七)被告及黃春祥之入出境資料。

(八)船班查詢資料。

(九)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彰化縣專勤隊就被告遭管制入境之相關函覆。

(十)被告到案後提出之陳報狀。

(十一)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與黃春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為圖入境臺灣地區工作,竟與黃春祥約定佣金報酬,由黃春祥充當人頭配偶,並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虛偽結婚之戶籍登記,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在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婚姻登記之正確性,實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經本院依法通緝後,終能自行到案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於臺灣地區無何犯罪前科,素行尚佳,兼衡被告在大陸地區現無工作、復於108年4月間與另名臺灣地區人民王潮源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有1 個女兒之生活狀況,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院卷第18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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