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簡,1366,2019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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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榮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886 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榮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壹支、塑膠球吸食器貳支、自製吸食器壹支及摻管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華路派出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徐榮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於民國106 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轉讓毒品咖啡包),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2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3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被告對前案所受刑之執行欠缺警惕,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且其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犯罪方法均係毒品案件之同一罪質,堪認其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戒慎,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之罪,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甚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玻璃吸食器1 支、塑膠球吸食器2 支、自製吸食器1支及摻管1 個,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886號
被 告 徐榮愷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00巷0
0弄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徐榮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6 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866 號、第2196號、第27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106 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同上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240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8 年3 月4 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4 月17日19時30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0 號統一超商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
108 年4 月19日0 時47分許,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安全帽未扣緊在彰化縣○○市○○路0 段
000 號前為警攔查,當場查扣其所有之玻璃吸食器1 支、塑膠球吸食器2 支、自製吸食器1 支及摻管1 個等物,經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榮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之尿液經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Z00000000000)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各1 紙在卷可稽,復有扣案物可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加重其刑。
至扣案玻璃吸食器1 支、塑膠球吸食器2 支、自製吸食器1 支及摻管1 個,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顗 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 玉 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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