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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全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69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全祿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黃全祿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已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將法定刑罰金部分提高為50萬元以下。
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竊取他人財物之前案紀錄(未構成累犯),仍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得,又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發還所竊取之財物(見偵卷第55頁之簡易和解書)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被告竊得之物品已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田德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8年度偵字第6693號(所附法條錯誤,勿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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