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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謹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5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謹賓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巫謹賓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已於民國108 年5 月31日修正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之法定刑予以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於107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案件,本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20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5 千元確定,於108 年5 月2 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茲審酌被告於短時間即再次犯罪,可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行為殊不可取。
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害人所受損害與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竊取之藍芽耳機2 副,已經領回,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3頁),故依上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何昇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錄所犯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935號
被 告 巫謹賓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彰化縣○○市○○路000號(彰化
市戶政事務所)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號(
109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謹賓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08年5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5月24日,在彰化縣○○市○○路0 段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竊取楊裕民所有之藍芽耳機2 附(業已發還),得手後離去。
嗣因楊裕民發現耳機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楊裕民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謹賓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裕民證述情節相符,且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刑案相關照片共23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應勘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建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竊取之藍芽耳機2 附,業已發還告訴人,此有告訴人偵訊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意旨,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何 昇 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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