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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3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秀麗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92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秀麗犯賭博罪,共肆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法第266條第1項所謂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不以法令所容許或社會所公認者為限,如供給賭博用之花會場、輪盤賭場及其他各種賭場,縱設於私人之住宅,倘依當時實際情形,可認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亦足當之;
又如賭博者雖未親自赴場賭博,而由他人轉送押賭,但既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仍應依本罪之正犯處斷,有司法院院字第1371、1921、400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私人住宅如供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賭博者,該場所仍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至於賭客係到場下注賭博,或以電話、傳真、電腦網路、或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等方法傳遞訊息,下注賭博,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8年度臺非字第1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黃秀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被告就其4次賭博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暨其自述國小畢業,已婚,為家庭主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並未贏錢(參見偵卷第42頁背面),核與證人江崇文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向其簽賭,係其贏錢等語相符(參見同上卷第20頁),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曾有中彩而可獲得任何彩金,自無法認定被告因本件有何犯罪所得,故無從就犯罪所得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924號
被 告 黃秀麗 女 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秀麗基於賭博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107年11月1日、107年11月3日、107年11月6日,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居所,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LINE通訊軟體,將簽賭資料傳送至供不特定賭客公開簽注之組頭江崇文(所涉賭博罪嫌,已另案偵辦)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之方式,向江崇文簽賭六合彩。
其等之賭博方式係利用香港六合彩開獎之號碼對獎,由黃秀麗以每注新臺幣(下同)85元,向江崇文簽賭「二星」、「三星」、「四星」及「特別號」,如簽中
者,分別可得5,700元、5萬7,000元、70萬元、3,600元之彩金;
如未簽中者,下注賭金悉歸江崇文所有,以此方式與江崇文賭博財物。
嗣經警於107年11月6日查獲江崇文後,始再循線查獲黃秀麗上開犯行。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黃秀麗於警、偵訊中之│證明被告上開賭博之事實。│
│ │自白 │ │
├──┼────────────┼────────────┤
│2 │另案被告江崇文於警詢之供│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
│ │述 │ │
├──┼────────────┼────────────┤
│3 │行動電話 LINE 通訊軟體對│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
│ │話紀錄照片 13 張及另案被│ │
│ │告江崇文所書寫之被告簽注│ │
│ │單 1 紙 │ │
├──┼────────────┼────────────┤
│4 │門號 0000000000 號行動電│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
│ │話通聯調閱查詢單 1 紙 │ │
└──┴────────────┴────────────┘
二、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
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
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
被告前揭4次賭博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勝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余佳蕙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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