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暐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暐倫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暐倫戶籍資料及前案紀錄等。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者,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案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為詐騙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以自己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而與詐騙集團成員有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情事,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參考其自白、前案紀錄、戶籍紀錄等,審酌:被告為取得金錢而販賣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犯罪動機及目的;
未有證據得認係受刺激而犯罪;
被告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以及提款密碼與他人使用,使取得該帳戶之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造成告訴人受害,同時使詐欺取財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愈使其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被告所為阻礙國家偵查追緝之行使,助長社會歪風;
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
於警詢時稱:職業工、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
前無任何犯罪前科;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並衡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告訴人遭詐騙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金額,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並破壞人與人中間以信賴為基礎之社會秩序,所造成損害非屬輕微;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本案被告於偵查時供述:販賣該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之對價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或8,000元等語(偵緝卷第42頁),然現無證據得認被告犯罪所得為何,基於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犯本案幫助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且因未據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固屬於被告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品,惟該帳戶資料已交付詐欺集團持用,且帳戶業遭警示凍結,此等物品已無法使用並失其財產上價值,況且,既已交付集團成員持用且未扣案,諒執行沒收徒增程序耗費,故不對之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38號
被 告 黃暐倫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8樓之3
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街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暐倫能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助長他人為掩飾詐欺所得犯罪之用,竟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2月25日後之某日,將其向臺灣土地銀行所申辦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等,販賣予他人作不法使用。
嗣張惟勝(涉犯詐欺罪嫌,另行起訴)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6年6月2日至4日間,透過臉書(FACEBOOK)私訊,向何恭劭施用詐術佯稱:有球鞋可出售云云,並傳送陳志忠(涉犯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身分證件照片取信何恭劭,致何恭劭陷於錯誤,匯款(下同)共計2萬4000元至黃暐倫向臺灣土地銀行申設、並為張惟勝得以掩飾資金去向之上開帳戶內。嗣何恭劭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恭劭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暐倫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恭劭、證人陳志忠、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惟勝、證人袁倫祥、蔡文賢等人於警詢、證人張惟勝於偵訊時具結後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08年6月25日溪警分偵字第1080012791號函暨偵查報告書等附件資料、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107年3月1日中存字第1075000843號函暨客戶帳戶明細查詢表、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訊息翻拍照片、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為幫助犯,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劉 智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盧 彥 蓓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