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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東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7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東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連同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吸食器壹組、塑膠鏟管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東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再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於犯罪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承辦員警供承全情,並從身上取出、交付主文欄所示之毒品、吸食工具給員警,並由員警扣案,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其於警詢供陳明確(參警詢筆錄),可認被告已生悔悟之心,經裁量後,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自己的健康、家庭生活將造成不利之影響,竟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的時間,距離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甚短,可認被告並未完全遠離毒品,暨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職業為服務業、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㈠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經送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驗餘淨重:0.0029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附卷(見毒偵卷第111 頁)可稽,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如主文第2項所示。
而扣案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 只,具有防止毒品裸露、散逸及便利毒品攜帶之功能,且既做為包裹毒品所用,不論如何刮除,均會殘留些許毒品難以析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吸食器1 組、塑膠鏟管1 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之手機,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關,無法宣告沒收。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毒偵字第749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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